- 第 五 章 強制執行
- 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 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 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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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9、20~24、28、30、34、35、39、41、43、44、47、48-1、48-2、49、50-5、51條條文;增訂第26-1、49-1條條文;刪除第12-1、50-1、50-3、50-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40703號令發布第20條條文定自11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