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9-1 條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 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 發人保守秘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第一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二十,最高額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 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 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二項規定。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9、20~24、28、30、34、35、39、41、43、44、47、48-1、48-2、49、50-5、51條條文;增訂第26-1、49-1條條文;刪除第12-1、50-1、50-3、50-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40703號令發布第20條條文定自11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