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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9、20~24、28、30、34、35、39、41、43、44、47、48-1、48-2、49、50-5、51條條文;增訂第26-1、49-1條條文;刪除第12-1、50-1、50-3、50-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40703號令發布第20條條文定自111年1月1日施行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9 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 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 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 49-1 條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 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 發人保守秘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第一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二十,最高額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 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 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二項規定。
  • 第 50 條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 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 第 50-1 條
    (刪除)
  • 第 50-2 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 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 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 第 50-3 條
    (刪除)
  • 第 50-4 條
    (刪除)
  • 第 50-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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