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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9、20~24、28、30、34、35、39、41、43、44、47、48-1、48-2、49、50-5、51條條文;增訂第26-1、49-1條條文;刪除第12-1、50-1、50-3、50-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40703號令發布第20條條文定自111年1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納稅義務
  • 第 12 條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 第 13 條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 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 第 14 條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 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 第 15 條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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