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權利義務
- 第 31 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 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 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 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 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 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 第 34 條教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 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37 條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 資應合併計算。
- 第 38 條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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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5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90015037號令發布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