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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5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90015037號令發布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
  • 第 七 章 申訴及救濟
  • 第 42 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 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 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第 43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 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 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 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 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 師會推薦。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 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 第 44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 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 亦同。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 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 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 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 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 45 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 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
  • 第 46 條
    直轄市、縣(市)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應主動公開。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應不包括自然人姓名以外之自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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