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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2條;除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41012187號令發布第九章定自114年8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8.01

112年06月21日修正之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定自114年08月01日施行。
  • 第 五 章 學生之入學
  • 第 28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國民小學。 公立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 公立國民中學。
  • 第 29 條
    私立學校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學校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 ,訂定招生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 30 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 ,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學校海 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與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 選用、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其設立、入 學資格、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
    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 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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