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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特殊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73年12月17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669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使資賦優異及身心障礙之國民,均有接受適合其能力之教育機會,充分發展身心潛能, 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 第 2 條
    特殊教育之內容,除以民族精神教育、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外,對資賦優異者,應加強啟 發其思考與創造之教學;對身心障礙者,應加強其身心復健及職業教育。
  • 第 3 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與需要。其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 第 4 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左列三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幼稚園、特殊幼稚園(班)或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實施。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中、小學或特殊教育學校(班)實施。 三、國民教育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或特殊教育學校實施。 接受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 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者,得提高或降低入學年齡或延長修業年限。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 5 條
    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 。 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省(市)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民間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特殊教 育學校(班)應優予獎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6 條
    特殊教育之設施,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原則。設置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第 7 條
    特殊教育師資,由師範校、院或大學相關系、科、所、部培養之;在職教師之進修,由各 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策劃辦理。
  • 第 8 條
    特殊教育教師之登記及所需專業人員之進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9 條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或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為辦理特殊教 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於其附屬中、小學或幼稚園設特殊教育實驗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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