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資賦優異教育
- 第 10 條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一般能力優異。 二、學術性向優異。 三、特殊才能優異。
- 第 11 條接受特殊教育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政府得給予獎學金;家境清 寒者,並得給予獎(助)學金。
- 第 12 條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之學校(班),應主動與高一級或低一級有關學校密切聯繫,使學生之 潛能得以充分發展。 各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應提供人力與設備資源,供資賦優異教育應用;必要時 ,並得為資賦優異學生辦理各種充實智能之活動。
- 第 13 條資賦優異學生經學力鑑定合格者,得以同等學力參加高一級學校入學考試或保送甄試升學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4 條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學籍及畢業資格,應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