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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特殊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73年12月17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669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
  • 第三章 身心障礙教育
  • 第 15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不足。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性格異常。 八、行為異常。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其他顯著障礙。
  • 第 16 條
    接受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政府除得酌予減免學雜費、給予助學金及其個人必需之教 育補助器材外,並得給予公費待遇。
  • 第 17 條
    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學校(班),應主動聯繫醫療及社會福利有關機構,提供學生學業、 生活、職業之輔導。 醫療及社會福利有關機構,應提供學生學業、生活、職業之輔導;必要時,並應提供交通 工具及有關復健服務。
  • 第 18 條
    身心障礙學生得依鑑定結果,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轉入其他特殊教育學校 (班)或普通學校相當班級就讀。
  • 第 19 條
    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得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試進 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學校不得拒絕。其甄試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20 條
    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依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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