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附則 第 21 條 設立私立特殊教育學校,應依照私立學校法規辦理。 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及社會福利機構附設私立特殊教育班,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辦理。 第 22 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 第 23 條 教育部為諮詣學者家意見,得聘特殊教育諮詢委員,為無給職。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資賦優異及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