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
- 第 2 條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3 條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 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 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 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 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 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 、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 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 第 4 條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 、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 農委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 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第 5 條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 第 6 條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第 7 條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文化資 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 工作。
- 第 8 條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 (構) 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 管理維護。
- 第 9 條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 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 10 條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 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 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 動公開。
- 第 11 條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 ;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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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0100206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第103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