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 第 12 條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 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 13 條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 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 14 條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 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 15 條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 16 條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 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 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 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 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 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 (構) 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 辦理撥用。
- 第 19 條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 (構) 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第 20 條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 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 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 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 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3 條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 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 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 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 土地。
- 第 25 條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 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第 26 條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 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 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 第 27 條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 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 28 條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 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 29 條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 第 30 條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 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 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 31 條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 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 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 32 條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 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 第 33 條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 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 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 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 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 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 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 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 第 34 條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 ,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 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 為之。
- 第 35 條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 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 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 第 36 條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 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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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0100206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第103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