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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0100206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第103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 第 三 章 遺址
  • 第 37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 38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 39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 及通報機制。
  • 第 40 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 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 第 42 條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 構) 、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 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 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 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 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 理撥用或徵收之。
  • 第 44 條
    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 第 45 條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 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 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47 條
    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 關 (構) 保管。
  • 第 48 條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 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 第 49 條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 第 50 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 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 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 第 51 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 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 52 條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 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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