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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0100206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第103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 第 五 章 傳統藝術、民俗有關文物
  • 第 5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 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 追蹤。
  • 第 5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 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 59 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 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 ,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登錄者,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0 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 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及民俗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 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第 62 條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 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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