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 第 82 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 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84 條進入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 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 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 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 第 85 條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 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 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6 條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7 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 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 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如 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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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9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