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 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 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 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 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 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 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 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 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 、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 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 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 第 10 條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 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 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管理維護。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 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如有必要應移撥相關機關保存展示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以下事項,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 及其他本法規定之事項。 二、具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差異性,但無法依第三條規定類別辦理者之保 存事項。
- 第 二 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第 17 條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 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 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 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 (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 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 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 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 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 第 22 條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 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 第 24 條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 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 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 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 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 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 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 、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 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 關處理。
- 第 39 條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 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 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 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 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 第 41 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 、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 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 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 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 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 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三 章 考古遺址
- 第 48 條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0 條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 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 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 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 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 第 51 條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 ,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 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 訟。
- 第 56 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 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 之條約及協定。
- 第 四 章 史蹟、文化景觀
- 第 63 條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史蹟 、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 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 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 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第 64 條為利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有關其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 、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 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內政部定之。
- 第 五 章 古物
- 第 66 條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 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 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第 68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1 條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 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3 條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 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4 條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 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六 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 第 82 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 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84 條進入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 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 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 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 第 85 條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 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 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6 條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7 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 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 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如 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 七 章 無形文化資產
- 第 93 條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 產保存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 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 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 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八 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第 9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 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 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 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 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九 章 獎勵
- 第 9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 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 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 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第 十 章 罰則
- 第 104 條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 收費用。
- 第 106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 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 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 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 )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 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 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 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 第 108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 區。 二、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 十一 章 附則
- 第 111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 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 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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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9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