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11.02.21 文資蹟字第1113001942號函
- 古蹟指定具公益目的,非純粹授予建造物所有人利益,是以指定古蹟審議程序啟動,可區分依申請與由主管機關職權發動,而其後進行審議程序並無差別,且於審議程序進行後,縱原申請人撤回申請,原進行審議程序並不停止或失效,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至程序終結
2.
- 文化部 108.12.1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3641號
- 文化資產原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廢止決議、應作成「廢止」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而公告內容自為該「廢止」之行政處分,嗣後若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機關毋需再辦理撤銷公告
3.
- 文化部 108.07.25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7977號
- 文化資產變更,涉及原公告實質內容有修正或調整者,實屬該新為指定或登錄,務需就個案重新辦理公告,並廢止原公告之全部或一部
4.
- 文化部 108.03.04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2266號
- 暫定古蹟者,主管機關均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未完成審議者,即失其效力;若建造物所有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規定申請者,屬法律賦予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負有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決定准予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與否之義務,非建造物所有人等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僅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提報人無當然取得公法上權利,亦無損害之情形
5.
-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01.21 文資蹟字第1083001023號
- 主管機關指定古蹟行政處分,重新辦理公告,其重新公告之效力係自公告發佈後生效,亦或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6.
- 文化部 107.07.1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7837號
- 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不以人民提報為前提
7.
- 文化部 107.04.1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4003號
- 古蹟等有形文化資產,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審查、辦理公告後,方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稱文化資產,其法律性質為對物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自指定或登錄公告日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獎勵補助、罰則等相關規範
8.
- 文化部 107.03.02 文資綜字第1073002285號
- 指定、登錄文化資產或保存技術公告後,其內容事項有變更者,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更正、同法第114條規定進行補正外,其餘涉及原公告處分內容之實質變更者,均應提送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變更公告,原則應依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保存技術登錄審查辦法規定,載明全部事項,重行公告,並於同一公告文內廢止原公告,以臻明確
9.
- 文化部 107.02.12 文資綜字第1073001883號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15、17-19條執行程序討論」會議結論
10.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07.06 文中二字第0952053533號令
-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11.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06.23 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令
- 核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之「列冊追蹤」及第14條第1項「審查指定」
12.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03.10 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令
-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不限於建造物所有人申請而已;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則屬列冊追蹤之程序
13.
- 法務部 92.11.26 法律字第0920045821號函
- 關於台北市政府辦理該市市定古蹟「國立師範大學、文薈廳、普字樓」之法規適用疑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