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12.04.12 文資蹟字第1123003611號函
- 有關古蹟修復再利用辦法第11條所列古蹟工地負責人資格適用等說明
2.
- 文化部 110.05.27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5575號函
- 依法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造物,其所有權人不得自行遷移或拆除,而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提出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建工程、開發行為有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之虞者,應依該法第34條第2項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歷史建築公告效力所及之範圍,涵括該歷史建築本體,以及其占地面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等
3.
- 文化部 109.12.30 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15071號函
- 有關私有古蹟土地建物所有人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代履行執行之相關說明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3 北市法一字第09530693800號函
- 臺北工場古蹟挪移計畫無須重新審查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10 北市法一字第9020937500號函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等規定,為促使公有建築物皆能設置藝術品,爰訂定一最低標準以資規範,倘若古蹟擬參照該規定設置藝術品,亦為法之所許,故是否設置,古蹟管理機關應有行政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