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文化部 111.03.21 文授資局蹟字第1113002979號函
- 直轄市定古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因建物納稅義務人逝世,致需認定其繼承人乙事,主管機關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39、40規定,調查認定之,惟調查證據並認定所有權人後,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何人為該古蹟之所有人仍有爭議時,因屬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爭議,建議相關利害關係人得循司法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法院作成判決的方式解決
2.
- 文化部 110.05.27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5594號函
- 有關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代履行之增加地方執行單位人力需求額外費用」之說明
3.
- 法務部 110.05.18 法律字第1100350672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司法實務見解有對於執行機關將人事費用納入估計代履行費用之個案,認為人事費用與執行相關法令之目的間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且其確係依其執行個案之工時予以估算者,執行機關得命義務人繳納該等人事之代履行費用
4.
- 文化部 109.12.30 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15071號函
- 有關私有古蹟土地建物所有人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代履行執行之相關說明
5.
- 文化部 109.11.2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13381號函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處罰對象不限積極對歷史建築為毀損行為之人,亦包含依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歷史建築負有管理義務之人,如應防止損害之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致建造物遭遇損毀之消極不作為,亦屬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係指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可能、疑慮、顧慮時,主管機關即得通知所有人等限期改善,其目的係為防患於未然
6.
- 文化部 109.06.0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6262號函
-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28條及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負有管理維護義務,本應防止其管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遭受破壞,倘因故意或過失能防止而不防止,以消極不作為任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遭致破壞或毀損,行政機關即得以渠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罰,另「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要件外,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減損,綜合加以判斷
7.
- 文化部 108.08.06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8355號
- 主管機關如認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之情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就具體個案,本職權裁量,且應遵守「比例原則」,若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意見不一且部分失聯,請主管機關應善盡行政義務,查詢所有人地址,合法送達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逕行管理維護,並估計代履行之費,送達於所有權人繳納之
8.
- 法務部 107.12.12 法律字第10703513950號函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106條等規定參照,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係因消極不作為而違反主管機關所為限期改善義務而受罰,亦即該限期改善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所有人,故主管機關得依該法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義務所有人分別處罰,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仍屬有別,如認處罰每一共有人作法有違比例原則,而應將罰鍰金額以持分比例分配至各共有人,則宜由主管機關考量於該法中予以明文
9.
- 文化部 107.10.19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1581號
- 就市定古蹟因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對多位所有人分別裁罰相同金額罰鍰,雖應個別考量各該行為人情節之輕重而分別處罰,但仍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故裁罰持分比例不同之各共有人相同罰鍰
10.
- 文化部 104.01.05 文授資局綜字第1043000020號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規定參照,該條雖明定有「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規定,惟並未規範相關徵收程序,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依該條例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又主管機關執行該條規定時,自應依比例原則規定,優先適用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方式,於該等方式無法達成古蹟適當保存目的或無法依該方式辦理時,始得考量適用「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