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文化部 110.05.27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5575號函
- 依法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造物,其所有權人不得自行遷移或拆除,而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提出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建工程、開發行為有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之虞者,應依該法第34條第2項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歷史建築公告效力所及之範圍,涵括該歷史建築本體,以及其占地面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等
2.
- 文化部 109.12.30 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15071號函
- 有關私有古蹟土地建物所有人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代履行執行之相關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