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12.12.07 文資物字第11130137091號函
- 有關開挖工程逕予代行處理之說明
2.
- 文化部 110.05.27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5575號函
- 依法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造物,其所有權人不得自行遷移或拆除,而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提出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建工程、開發行為有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之虞者,應依該法第34條第2項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歷史建築公告效力所及之範圍,涵括該歷史建築本體,以及其占地面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等
3.
- 文化部 110.03.18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2818號函
-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等文化資產於核准因應計畫後,倘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其使用即逕予使用,違反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規定,得依主管機關權責與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予以行政指導,輔導限期補辦程序並於許可其使用後,方得進行後續營運事宜,又古蹟因應計畫本屬其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之一部,如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以進行後續修復或再利用者,主管機關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予行政罰
4.
- 文化部 109.11.2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13381號函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處罰對象不限積極對歷史建築為毀損行為之人,亦包含依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歷史建築負有管理義務之人,如應防止損害之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致建造物遭遇損毀之消極不作為,亦屬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係指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可能、疑慮、顧慮時,主管機關即得通知所有人等限期改善,其目的係為防患於未然
5.
- 文化部 109.06.0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6262號函
-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28條及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負有管理維護義務,本應防止其管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遭受破壞,倘因故意或過失能防止而不防止,以消極不作為任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遭致破壞或毀損,行政機關即得以渠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罰,另「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要件外,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減損,綜合加以判斷
6.
-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12.11 文資物字第1083013419號
- 調查事實必要所採取證據方法及蒐集證據資料之範圍,應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裁量決定
7.
- 文化部 108.12.02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2986號
- 有關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及使用管理後續裁罰,應針對具體個案,衡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是否得有利益及其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就罰鍰金額為適切裁量
8.
- 文化部 108.08.06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8360號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裁罰執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處罰要件,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仍應視具體個案情節,本權責自行裁量認定,惟按次分別處罰不包括毀損歷史建築者,損毀歷史建築罰則,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9.
- 法務部 107.12.12 法律字第10703513950號函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106條等規定參照,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係因消極不作為而違反主管機關所為限期改善義務而受罰,亦即該限期改善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所有人,故主管機關得依該法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義務所有人分別處罰,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仍屬有別,如認處罰每一共有人作法有違比例原則,而應將罰鍰金額以持分比例分配至各共有人,則宜由主管機關考量於該法中予以明文
10.
- 文化部 107.10.19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1581號
- 就市定古蹟因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對多位所有人分別裁罰相同金額罰鍰,雖應個別考量各該行為人情節之輕重而分別處罰,但仍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故裁罰持分比例不同之各共有人相同罰鍰
11.
- 文化部 107.07.19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8056號
- 公有歷史建築於經登錄後,其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構)依法即負有維護、管理、保存之責,應提出管理維護計畫據以實施該公有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工作
12.
- 文化部 105.11.3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53012149號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參照,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該項規定者,其處罰對象除實際進行工程承攬人外,是否亦包含定作人以及監造人,應視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