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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0100206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第103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 第 六 章 古物
  • 第 63 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 第 64 條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 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第 65 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 (構) 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7 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 (構) 管理維護。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應就所保管之古物,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8 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機關指定或 認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保管之。
  • 第 69 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 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 (構) 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0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 (構) 申請專業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 期公開展覽。
  • 第 71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 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 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 第 72 條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 73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 外,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 74 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採取維護措施。
  • 第 75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 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 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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