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自然地景
- 第 76 條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 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 第 77 條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 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 78 條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 79 條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 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 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 80 條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 ,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登記有 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1 條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
- 第 82 條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 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 條規定。
- 第 83 條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 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 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4 條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 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5 條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 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 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 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 86 條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 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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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0100206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第103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