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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0100206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第103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 第 八 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第 87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 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 重要事項之紀錄。
  • 第 8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 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 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 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 第 89 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 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 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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