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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0100206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第103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 第 九 章 獎勵
  • 第 9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 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 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 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
  • 第 91 條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 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第 92 條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 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第 93 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文化 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 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 (市 ) 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 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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