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仲裁協議
- 第 4 條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 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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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86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