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仲裁程序
- 第 18 條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 知時開始。 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 第 21 條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 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 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 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 終結。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 第 30 條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 斷︰ 一、仲裁協議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協議。 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 第 33 條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 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 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 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 者,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 前項所定以外事件,經當事人合意者,亦得適用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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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86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