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許可
- 第 14 條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 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 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 第 16 條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 第 17 條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 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 十年。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 定。
- 第 18 條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 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 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 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9 條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 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 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 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 第 20 條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 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 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 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 ;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 費用。
- 第 21 條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 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 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 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 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 第 22 條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 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 部或全部。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 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 第 23 條電業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主管機關裁罰者,電業管制 機關得查核其營業資料,並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前項情形,經電業管制機關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逾期未提出或未 依限完成改正。 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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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9條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06年01月26日修正之第6條第1項規定,延後自中華民國115年01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