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登記及設立許可
- 第 11 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 一、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 二、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經其許可。
- 第 12 條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 第 14 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 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 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 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 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 ;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30004236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9條條文;並增訂第28-1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31017005號令發布定自113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