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8-13 條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 第 28-14 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 或申報不實。
- 第 29 條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1 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 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 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 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 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 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 第 32 條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 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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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30004236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9條條文;並增訂第28-1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31017005號令發布定自113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