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水權
- 第 15 條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 第 16 條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 第 18 條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 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 農業用水。 三 水力用水。 四 工業用水。 五 水運。 六 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呈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 第 19 條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水權人因前項停止或撤銷或限制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情形酌予補償。
- 第 20 條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 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 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 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 第 22 條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 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 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 第 23 條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 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 第 24 條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 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 第 25 條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
- 第 26 條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酌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