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 第 46 條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 防水之建造物。 二 引水之建造物。 三 蓄水之建造物。 四 洩水之建造物。 五 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六 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七 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劃、圖樣及說明書,申 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 並備具變更之計劃、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 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先行興辦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第 47 條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予以限制;於必 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展 期者,不在此限。
- 第 48 條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 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 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 第 49 條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 ,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
- 第 50 條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 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
- 第 51 條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 造物。
- 第 52 條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船閘; 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壩而增加時,得 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補助。
- 第 53 條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團體參加開發, 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協助輔導。
- 第 54 條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興辦之水利事業有擴大開發之必要,或增加使用目標之利益時,得不經 該目標有關機關團體之同意,令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留擴充地位,或增添初步設備,並籌 墊其經費。
- 第 55 條興辦水利事業人因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而增闢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響下游水權人既得用 水權益時,其增闢之水源,興辦水利事業人有優先申請使用收益之權。 前項既得用水權益,指未增闢水源前之自然流量,但以不超過其登記之水權為限。
- 第 56 條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 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 第 57 條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 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 償。
- 第 58 條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 ,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
- 第 59 條興辦水利事業人每年應將業務概況、水之利用及工程管理養護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 第 60 條申請登記鑽鑿井,在完成供水後六十天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層圖、抽水設備及抽水試 驗紀錄。
- 第 61 條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 62 條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 第 63 條興辦水利事業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辦理之。但目 的事業機關興辦目的水利事業者,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