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水之蓄洩
- 第 64 條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減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其重要設備之 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
- 第 65 條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 ,呈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 第 66 條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
- 第 67 條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 應予相當補償。
- 第 68 條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 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69 條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 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 第 70 條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備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 第 71 條減水閘壩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間,由主管機關呈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 72 條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規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