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2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52年12月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99條;並自同日施行
  • 第七章 水道防護
  • 第 73 條
    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汎期後派員勘估,呈准上級主管機關分別興修,至 翌年防汎期前修理完竣,呈報請驗收。
  • 第 74 條
    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 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汎期。
  • 第 75 條
    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防汎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 第 76 條
    防汎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 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 第 77 條
    辦理防汎機關,於防汎期間,得指揮沿河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遇有緊急情形時,地方主管 機關應即發動民力,駐堤協防。
  • 第 78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三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 車輛、牲畜。 四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五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六 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七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79 條
    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 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 第 80 條
    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風浪之功效者,無論公有 、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1 條
    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呈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者 ,不在此限。
  • 第 82 條
    水道治理計劃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 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 第 83 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 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