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 罰則
- 第 91 條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毀損或竊盜因而釀成災害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 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 罰之。
- 第 92 條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致 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 第 93 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頒訂之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五百 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 第 94 條強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之情形,以致發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聚眾強迫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95 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強制履行其義務或停止 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96 條本法所稱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