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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69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1-1、13、17、18、19、22、29、39~41、44-1、45、45-4、46、49、51、57、58、60、62、64條條文及第三節節名;增訂第17-1、19-2、56-1條條文;刪除第19-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條第10、11款及第18~19-2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873號令發布第2條第10、11款及第18~19-2條,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
  •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一 節 申訴與調解
  • 第 4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
  • 第 44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 第 44-1 條
    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 第 4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 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 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 第 45-1 條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 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 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第 45-2 條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 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 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 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 第 45-3 條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 第 45-4 條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 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 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 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 第 45-5 條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 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 第 46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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