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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3年1月11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16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4條
  •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一 節 申訴與調解
  • 第 4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
  • 第 44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 第 4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 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 席,其組織另定之。
  • 第 46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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