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一 節 申訴與調解
- 第 43 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
- 第 44 條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 第 45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 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 席,其組織另定之。
- 第 46 條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