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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69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1-1、13、17、18、19、22、29、39~41、44-1、45、45-4、46、49、51、57、58、60、62、64條條文及第三節節名;增訂第17-1、19-2、56-1條條文;刪除第19-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條第10、11款及第18~19-2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873號令發布第2條第10、11款及第18~19-2條,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
  •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二 節 消費訴訟
  • 第 47 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 第 48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 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 第 4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 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 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 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50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 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 ,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 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 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 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 第 51 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
  • 第 52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 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 第 53 條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 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 第 54 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 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 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 ,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 第 55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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