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56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 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7 條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 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8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命令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第 59 條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0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第 61 條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 第 62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逾 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