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56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 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7 條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 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 第 58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第 59 條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0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第 61 條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 第 62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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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51號令增訂第22-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2項、第44-1條、第49條第1、4項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第40條第2項所列「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自101年1月1日起改為諮詢審議性質之任務編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並以設置要點定之;第60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停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