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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51號令增訂第22-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2項、第44-1條、第49條第1、4項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第40條第2項所列「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自101年1月1日起改為諮詢審議性質之任務編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並以設置要點定之;第60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停止辦理
  •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第 7-1 條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 項之安全性。
  • 第 8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 經營者。
  • 第 9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 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 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 10-1 條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 制或免除。
  •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
  • 第 11 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 第 11-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
  • 第 13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 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 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 第 14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 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 無效。
  • 第 16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 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 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 三 節 特種買賣
  •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 、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第 19-1 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 第 20 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 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 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 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
  • 第 22-1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 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3 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 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 第 24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 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5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 碼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 第 26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 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 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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