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 第 7 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第 8 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 經營者。
- 第 9 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 第 10 條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 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 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