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 第 7 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第 7-1 條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 項之安全性。
- 第 8 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 經營者。
- 第 9 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 第 10 條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 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 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 10-1 條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 制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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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51號令增訂第22-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2項、第44-1條、第49條第1、4項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第40條第2項所列「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自101年1月1日起改為諮詢審議性質之任務編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並以設置要點定之;第60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停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