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 第 22-1 條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 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4 條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 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5 條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 碼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 第 26 條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 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 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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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69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1-1、13、17、18、19、22、29、39~41、44-1、45、45-4、46、49、51、57、58、60、62、64條條文及第三節節名;增訂第17-1、19-2、56-1條條文;刪除第19-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條第10、11款及第18~19-2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873號令發布第2條第10、11款及第18~19-2條,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