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 第 27 條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 第 28 條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 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 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 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 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 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 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 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 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 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十 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十一 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 第 29 條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 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 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 第 30 條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 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 第 31 條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 助。
- 第 32 條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 之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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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7610號令修正公布第2、6、7、13~17、35、38、39、41、42、49、50、57、58、62條條文;並增訂第7-1、10-1、11-1、19-1、44-1、45-1~45-5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5月26日行政院院臺聞字第0920020214號令發布第45-4條第四項之小額消費爭議額度定為新臺幣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