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 第 33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 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 第 34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 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 第 35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 第 3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 第 37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 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 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
- 第 38 條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 第 39 條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 第 40 條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 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 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第 41 條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 第 42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 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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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51號令增訂第22-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2項、第44-1條、第49條第1、4項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第40條第2項所列「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自101年1月1日起改為諮詢審議性質之任務編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並以設置要點定之;第60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停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