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3 條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 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 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 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 第 9 條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七 十六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白色、螢光黃綠色及螢光黃色外, 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 一、紅色:色樣第二十五號。 二、藍色:色樣第四十七號。 三、黃色:色樣第十八號。 四、綠色:色樣第六號。 五、橙色:色樣第六十四號。 六、棕色:色樣第五十一號。 七、磚紅色:色樣第二十六號。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4345 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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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1390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37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173、235條條文;增訂第67-2條條文;除第12、67-2條條文自113年10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