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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5、7、7-1、13~15、19、25、45、50、50-1、52、53條條文;並增訂第13-1、45-1~45-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7條第2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第 二 章 規劃
  • 第 10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見 。
  • 第 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左列因素:  一 地理條件。  二 人口分布。   三 生態環境。  四 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 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 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 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 其他有關事項。
  • 第 12 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內 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前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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