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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5、7、7-1、13~15、19、25、45、50、50-1、52、53條條文;並增訂第13-1、45-1~45-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7條第2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第 四 章 營運
  •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 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 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 自償經費出資比例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 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 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第 27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 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 第 2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9 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 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 第 30 條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 任之。
  • 第 31 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 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 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其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32 條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 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 第 32-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 ,公告一個月後繼續保管至六個月期滿,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 權。 前項遺留物,如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保管困難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 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 第 3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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