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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5、7、7-1、13~15、19、25、45、50、50-1、52、53條條文;並增訂第13-1、45-1~45-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7條第2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第 五 章 監督
  • 第 34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一 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 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    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 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 第 36 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 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 第 37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 第 3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令 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 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 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 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1 條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 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 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 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 准。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前項建設或施工核准時,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 運系統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 程及設施。民間機構因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使用 權、租約、信託關係及其他相關權利等,主管機關應逕予終止或為其他適 當處理,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及信託塗銷登記或其他必要之 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程及 設施,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繼續興建 。 前二項強制收買之價金標準、鑑價方式與程序、強制收買時與強制收買後 之工程資產維護、價金撥付與工程、資產、土地、權利之移轉及點交等相 關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 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 月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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